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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知识---咨询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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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期房违约怎么办?

 

律师:
  1997年我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期房一套,双方合同约定,应于1998年3月30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客户有权退房,并索要违约利息。签约后,我交了2000元定金,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而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期房自1997年底停工至今,且还说房子要到1999年3月30日才能交付。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问如何处理?

诚询

 

诚询: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规定,依你所述这情况,你有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两种选择。第一,你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房返款,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违约利息和双倍返还定金。第二,你可以变更合同,延长交房期限,继续等待入住。”另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你仍可向房地产公司要违约利息和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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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哪些房产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商品化、住房制度的改革加快,房产纠纷逐年增多。房产纠纷一般来说大多构成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少数构成行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也有些房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而应由其他部门来受理。因此,在提起诉讼前,首先应对自己的纠纷性质有所了解,弄清楚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范围,以免徒劳往返。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案件受理范围方面,纠纷当事人应注意以下一些界限:

  1、凡以房产为标的买卖、租赁、典当、建筑承包、合建、代理、居间、使用、转让等民事行为发生纠纷,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单位内部分配的公房因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如果是单位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的,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能向法院起诉;如果是受配人分得新房又无理占住旧房或非受配人以单位分配不合理为由而强占公房,被侵害人和合法受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单位分配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而离职、辞职或单位除名、开除的,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单位之间因行政调拨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历史原因由行政划拨房屋使用权的,现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要求明确租金,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如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纠纷可视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6、因为有关部门审批执照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有关私房落实政策的案件,如私房改造中问题,建国初期由有关部门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同胞私房政策的问题,原告应向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有关部门按私房落实政策按落实政策先落实了房产,后又撤销的,当事人对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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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

 
  所谓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按《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是指房地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为明确双方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一致意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主体须是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在房地产转让合同工中转让的房地产交付给受方,并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经以合法形式转给受让方,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接受房地产并向转让方付有关费用。

  在日常实践中,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应具备下列条款: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如果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公民,则应写明其姓名,如果是单位,则应写单位的全称。但同时注意,单位应当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有时为了联系上方便,写明地址、邮编、电话号码等。

  2、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其拟转让的房地产应拥有一定权利,也应当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等。为了避免将来产生纠纷和记录房地产权属的现状,应当在合同中标明权属证书的名称及编号。

  3、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合同中应具体标明房地产的位置,同时还应标明面积的大小及四至界限,标得越细越好,以免纠纷发生。

  4、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时间及年限。在合同中,应明确转让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通过出让而取得还是通过划拨而取得的,什么时候取得的,政策准允使用年限为多长等。

  5、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我国对于土地或房屋采用的是规划许可制度。一块土地,政府在进行规划时,便对其用途作了规定,使用者不得随意变更。因此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在转让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房地产的用途。

  6、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这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核心条款。成交价格就是转让房地产的价格,一般采用大写的方式,并应明确是以现金支付是以支票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支付的时间等等。

  7、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及过户时间。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应写明转让方何时将房地产交付受让方。由于房地产是以产权过户形式来体现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在合同中应约定双方办理权属过户的时间。

  8、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地产,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有关费用等。

  9、违约责任。合同中应写明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中止、解除合同等。约定违约金的应写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10、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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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施工保修期等于商品房保修期吗?

 

  新建商品房保修期与施工保修期是两种不等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单位承担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源于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现行国家《建筑法》在确定保修期限原则时,强调的是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保修期限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对新建房屋保修责任期限,是对维护新建房屋使用人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一项特殊保护,与《建筑法》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的原则是相符合的。施工保修期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新建商品房的保修期则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计算,两者在时间上虽有可能重叠,但却完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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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小区楼房的间距标准有哪些规定?

 
  在旧区改造和多层住宅建设中,住宅的日照间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由于不同气候对日照的要求不同,且不同房屋内的日照时间不同,所以根据国家《城市居民区规则设计规范》的规定,在天津市所处的气候区内,旧区改造时,以大寒日照时间为标准,楼房底层窗接受日照的时间不低于1小时。这是旧区改造过程中确定住宅间距的依据。就是说,在确定建筑间距时,应保证一楼室内在大寒那一天日照的时间大于或者等于1小时。

  对于住宅间距,天津市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自己的规定,《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规定,旧区改造,多层住宅间距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在被遮挡建筑物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度时,为大于或等于1.2;在15-30度时,为大于或等于1.1;在30度以上至正东或正西时,为大于或等于1。按照这一规定,假如您的住宅是南北向正房,如果在您的住宅南面建造一栋楼,与您所住的楼房的最小间距为20.1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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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商品房合同生效需要哪些条件?

 

  在购买商品房时,房屋买卖双方需签订一份正式的合同,之后还应该到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买卖过程中这一基本环节,不只是交易双方订立的一份契约,而且它还对交易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权利起到监督保护作用。
  既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易双方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合同订立的条款应严谨、周密,而且签订合同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这些基本条件全部具备了,合同才能生效、周全。那么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到底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首先,出卖方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非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不得出卖他人的房地产。

  其次,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未成年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房地产买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买房者如需购买私房须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另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可信。这是指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表示出来的意思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如果一方有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再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是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房屋转让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将其中的土地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家,否则不得买卖。

  签订合同双方都应该注意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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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预售合同》附件为何不可忽视?

 
  1998年初,某市发生了两件商品房纠纷。其中一起是某发展商与预购人在《预售合同》附件“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中约定该房屋“楼层高度2.6米”。7月,预购人入室装修发现房屋净高仅有2.5米,遂提出退房。另一起争议同样是因该附件产生。双方签约时,发展商的售楼小姐误将建成的一期商品房系为“框架结构”的《预售合同》的附页照样贴在了二期房系为“混合结构”的《预售合同》附件上。交房时惹出纠纷。

  从上述情况看,业内人士认为,不重视商品房交易时合同尤其是附件的签署,是产生这类纠纷的根源。附件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等同于主合同的法律意义,往往会被忽视。

  上述两起争议应该说是可以避免的。比如,所谓“楼层高度”,它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发展商在签约前就应注意,要么按建筑规范明确是“净高”还是“层高”,要么注写为“符合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之标准”。另一起承重结构争议中,根据许多间接书面材料综合分析,预购人在签署《预售合同》后半个月内,曾在欲调整层内布局,在查阅和了解施工平面图并请专家自制改动承重墙体的图纸时,就已经明知建造中房屋是混合结构,而不是框架结构;也确实是售楼小姐随意地、不经心地误将一期商品房合同附件照样搬于二期非框架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而于合同签订八个月后,因其他原因引起要求退房的纠纷。

  可见,正确约定《预售合同》附件的内容同样不可忽视,发展商在附件中所作的任何说明,包括建筑结构、电梯、通讯系统、停车场、绿化率、公共设施等情况的约定,均将构成发展商对客户所作的承诺,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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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什么是个人住房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银行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一般有委托贷款、自营贷款和组合贷款三种。

  1、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指中国建设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按规定的要求向购买普通住房的个人发放的贷款。

  2、个人住房自营贷款是以中国建设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向购房者个人发放的贷款。

  3、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住房公积金存款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同一购买同一自用普通住房的个人发放的贷款,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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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用抵押贷款购买房屋后,如确实
无能力归还贷款怎么办?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过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以后,就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都必须依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有关问题。
  作为抵押人来说,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个人购买房屋的贷款,数额相对较小,而且归还时间较长,银行在计算每一期应当归还的数额时,已考虑了贷款人逐年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此,每一期归还的数额都是相同的,如果贷款人没有特殊情况,一般都能按期归还。

  但是,遇到特殊情况,如工作变动、家庭收入突然减少或疾病等原因,有的贷款人确实无法按期归还贷款。

  作为贷款银行来说,要维护银行的利益,就得向贷款人催还贷款。假如贷款人和银行原来约定15年全部归还贷款本息,这并不是说银行要等到15年期满后方能行使抵押权。如果一期、二期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并不一定立即行使抵押权,但积累到一定程度,银行就会行使这一权利。

  这时,贷款人就要根据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如果贷款人已大部分归还,就可以考虑临时借款,归还其余的贷款本息。如果不是临时的困难,就应考虑采用其他办法来解决。比如,征得银行同意,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用转让所得的款项归还贷款,并征得银行同意,由新的购买者与银行订立抵押合同,由机关报的购买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虽然不是理想的方法,但比之银行通过拍卖诉讼来解决,要主动得多,经济损失也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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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什么是产权、什么是所有权?

 
  产权实质就是财产权,基于房屋和土地产生的财产权就称为房地产产权。财产可以是有形的,即看得见的东西,如归我们所有的房屋、日常用品;也可以是无形的,如版权、专利权;还可以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租用房屋的人应当按期向房主交纳房租。因而法律上把财产以分成物权、知识权和债权。

  财产权是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占有、支配、流通关系的法律表现,也是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一种权益权利,这种利益一般都可以以货币来计量。如一套房屋在市场上有一个相应的价格,某一商标也有一个价格,这些价格就可以度量出经济利益的大小。

  房地产产权一般是指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用房地产作担保的房地产抵押权、房屋典当产生的典权,以及属于债权的房地产租赁权等。

  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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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房屋所有权人有哪些权利?

 
  所有权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占有权,就是对房屋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自己来控制和支配这一房屋,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而让非所有权人来控制和支配。

  使用权,就是依照房屋的用途来利用房屋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人按自己的意向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商业经营或办公。

  收益权,就是因房屋所产生的合法的物质利益。如房屋所有权人把房屋用于开设商店,就可以从经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这些利益中有一部分是因房屋而产生的;又如把房屋出租给他人,可以按期收取租金,租金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收益。

  处分权,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房屋所有权人的意志对房屋的处置。处分权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上的处分,如将房屋拆除或翻建、改建;二是法律上的处分,如将房屋出卖、赠与他人。

  需要说明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上述权利,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所有权人合法地行使这些权利,其他人不能加以干涉。如果因他人不法行为,而使所有权人无法行使上述这权利时,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排除这一妨害。如果他人的行为已对所有权人造成伤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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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房屋期权是否可以转让?

 
  房屋期权转让是指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预购商品房合同之后,在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使用之前,由于购房者一方的原因,如对房屋需求的改变或是故意炒作,把原来因签订购房合同而获得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房屋期权转让,有的地方将其称之为“楼花”转让或“炒楼花”。房屋期权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尚未形式,其转让的并不是房屋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房屋期权可否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和体改法规司在条文释义中对这一条的解释是:“商品房预售后,在竣工之前的再行转让,即俗称转让楼花的问题,一般应当允许。这样可以促进商品房预售,搞活房地产市场,增加税费收入,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前面曾提及:房屋期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如属购房者对房屋需求的改变,在转让中一般不以牟利为目的,应当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并不是房屋期权转让一定要按原价才算不牟利,因为还有利息等因素。在现实生活中,房屋期权的转让是非常普遍的,如果以是否获利来确定是否允许转让,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很小,而且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在期权转让时,转让的双方都有可能故意瞒价,从而导致国家的税收流失。因而,在一些地方法规中,对房屋期权转让作了规定,在转让时应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按章纳税,办理必要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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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房屋顶层平面使用权能否出售?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一幢建筑层数为七层的商品房,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预售。购房户江某购买了第七层顶层的房屋,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但是在预售合同中,开发公司要求顶层住户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购买与住房面积相同的层顶平面使用权,理由是收回成本费。试问房屋顶层平面使用权能否这样出售?

  首先从商品房成本来讲,根据《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计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故屋顶平面作为配套公共建筑的一部分,其建筑费已经计入商品住宅价格之中,开发公司收回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计算房屋面积的角度看,屋顶平面如果没有搭建附属建筑物,其屋顶只能作为第七层房屋结构的一部分,作为第一层的顶部结构计算面积,纳入成本。如屋顶有屋顶水箱、有顶盖和柱的走廊等公用建筑物则应计算建筑面积,但公共面积已经分摊计入在每套房屋面积中,不存在要顶层购房户另外以200元每平方米与住房面积相同的屋面使用权的说法。

  最后从层顶平面使用权角度作分析,房屋的屋顶是整幢房屋的组成部分,与走道、院路一样属于不同所有人所共有,共用的公共设施,按照城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公共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领土完整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上述案例中开发公司无权把属于全体购房户共有、共用的屋顶另外作价出售给最高层住户单独使用。同时屋顶是消防通道,是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一部分,根据《城市居民住宅中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预售合同中另外要求购房户江某购买屋顶使用权,违反了有关法规,其出售房顶平面使用权收回成本费理由不能成立,房顶平面使用权不能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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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房改中福利分房与实物分房有何区别?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国务院的文件在提法上将过去经常沿用福利分房改成了停止实物分房,二者有何区别呢?

  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负责人认为,过去职工的工资相对较低,工资里的住房消费含量不足,没有发到位。实际上是国家在发给职工工资时,将工资级别里面应该给职工的拿出了一块,拿去统一建房再无偿分配给职工,并收以低租金。这种房子不能说是福利的。

  房改是把这种循环改革掉,让职工到市场去买房或租房,那么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不足怎么办?国家只好给以补贴。所以说把房改说成是停止福利分房显然不合适。要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得弄清楚获取房子的几种形式,过去是多轨的或者双轨的:如福利房、商品房等。有人认为问题出在双轨制,有关人员认为提法不妥。过去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双轨制,而是串轨了,车辆不能各行其道。比如有些高收入家庭还享受低价住房,而有些低收入家庭甚至还得去买高价房,因此不合理。为什么不能完全取消住房所谓的福利呢?因为住房是一种特殊商品,如同粮食和衣服,是生活必需品,也是国民一种基本生存权。但住房商品价值含量比较高,现实家庭收入水平不一样,不是人人都得有房住。保证人们居住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贫困家庭买不起房政府得管,不能让人住在马路上。这次国务院的房改通知把住房供应体系理顺了,让贫困家庭住廉租房,让中、低收入家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让较高收入家庭买纯商品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都或多或少带有福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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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商品房面积公证计量投诉范围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房面积的测量方法》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天津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技术监督执法部门接受商品房面积公正计量投诉的范围做出如下规定:

  一、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双方关于销售面积的纠纷,凡购房者认为所购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已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予以受理:

  1、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2、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时的销售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3、不成套销售的房屋的销售面积。

  二、凡以下情况不受理投诉:

  1、没有商品房购销合同者;

  2、商品房购销合同未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3、私自买卖的房屋。

  三、1998年8月1日之前发生的房屋面积计量纠纷问题,可以接受投诉,受理后委托房地产公正计量站进行检测,出具的数据,作为调解纠纷的技术依据。

  1998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房屋面积计量纠纷投诉,受理后依据《计量法》和《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委托房地产公正计量站进行检测,出具的数据,作为依法查处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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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何处受理商品房投诉?

 

  市消费者协会与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在受理消费者关于商品房的投诉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以避免消费者在投诉过程中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或消费者不知到什么部门投诉。经协商各部门受理的范围如下:属于商品房质量总站投诉,由所在区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受理;属于商品房的产权证、面积计算、物业管理及房屋置换、过户、私房管理等房管局职责范围的投诉,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待、答复、处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属于收取商品房煤气初装费、取暖费、装修押金、小区卫生费等收费问题的投诉转交所在区县物价局或市物价局接待、答复、处理;属于虚假广告、欺诈售房凡在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视情况调解或转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属于不履行合同或利用合同欺诈以及虚假广告问题的投诉,消协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明确告诉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决定成立受理商品房投诉协调小组,由市消费者协会、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物价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针对消费者投诉的难点问题,组长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共同研究,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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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怎样看房地产指数?

 

  房地产指数是用来衡量一定时期内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价格变化的数字。目前国内房地产指数主要有两种,即“中房指数”系统和“国房指数”系统。前者主要由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情报中心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主办,后者主要由国家发展设计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主办。每个季度两个房地产指数系统都分别通过媒体发布自己的季度指数。
  房地产指数编制的基本方法是以指数第一次编制的前一季度为基期,然后将报告期价格水平与基期比较得出相应报告期指数值。在具体编制指数时,上述两个国内房地产指数系统有所区别。“中房指数”是以1994年第4季度为基准,以基期北京市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平均价格为基准,定指数值为1000点(基值),然后将以后各时间各城市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与基期北京相比得到相应时间的中房各城市指数。例:中房北京指数1994年4季为1000点,1995年1季为1136点,即上升了136点。假如上海价格水平相当于北京的918/1000,也就是918。“国房指数”的编制则是先在35个大中城市选定近4000个采价点。以1997年末季度为基期,以采价数据经处理后为基准,定为100点。然后将报告期价格水平与基期比较得出相应报告期国房指数值。

  规范后的中房指数于每年的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在指定的新闻媒介上发布相应的季度指数和简要的分析报告。各地统计部门也按季度(或半年一次)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抽样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在调查结果中,也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及其变化经趋势有所明示,而且是以绝对数据公布,可使购房者一目了然,这可以说是购房者了解市场的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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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我国住宅指导价格分为几类?

 
  我国目前住宅指导价格分为四类三档:

  一类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全国经济中心城市。这类城市的商品房住宅,低价位在每平方米1500元至2500元,中价位在4000元以上,高价位达到8000元至10000元。

  二类城市为天津、杭州、重庆、大连、武汉、青岛等区域经济中心。这些城市的商品房,低价位每平方米为1200元至2000元,中价位每平米3000元至5000元,高价位6000元至8000元。

  三类城市是其他省份的中心城市,如成都、兰州、长沙等。这些城市的商住宅,低价位每平方米为800元至1800元,中价位2500元以上,高价位5000元至7000元。

  四类城市为中小城市,其住宅价格低价位每平方米为800元至1200元,中价位2000元以上,高价位4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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