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征拨土地补偿费(征地费)
征拨土地补偿费(征地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补偿、安置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含义:土地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工作的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单位(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补偿这些单位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费用。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赀和安置补助赞的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上地补偿费:(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一lo倍补偿;(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一?倍补偿;(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一第五项第l款。
收费标准:该地被征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表注一、表注二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含义:安置补助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的用于安置、补助以被征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生产、生活所需的费用。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赞,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赀标准,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二第2款。
收费标准:一般为该地被征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特殊情况下,即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1.5亩,按上述规定计算,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最高可达30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表注一、表注二执行。 征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
含义:青苗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对被征拨土地上当年或当季正处于生长阶段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该农作物所有者用于补偿该农作物所有者当年或当季损失的费用。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二第3款。
收费标准:一般农作物为该作物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指多年生作物,如苜蓿)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20013500号文件表注一、表注二执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含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过程中,对被征拨上地上所依附的房屋、水井、建(构)筑物及其地面设施等附着物拆迁后,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该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用于建造与原地上附着物同等条件的新附着物或者补偿原地上附着物因拆迁造成所有者的损失。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二第4款。
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如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给予补偿。
(五)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原空闲土地使用费)
含义: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补偿城市政府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的费用。
收费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若干规定》(新政发[1992]65号)第三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城镇规划区内的空闲地必须收费”。第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造或房屋改建时,其地面附着物(含房屋、树木及其它设施),按国务院公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补偿。其土地按空闲地标准收费”。
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一第五项第1款第(2)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30元一2元/平方米”。
收费标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区分建成区内和建成区外每平方米30元一2元。